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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72号令 大安市公证处特制定公证处工作流程 第五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记明下列内容: (-)申请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的,应记明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 (四)申请的时间及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需公证的文书;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公证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制度,登记事项包括:公证类别、当事人姓名(名称)、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办结日期、结案方式、公证书编号等。 第十九条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将受理通知单发给当事人,并开始建立公证卷宗。 受理通知单应记明:申请人的姓名(名称)、申请公证的事项、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受理日期及承办人。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代表人)应在受理通知单回执上签名。 第二十条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按规定标准由专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补收手续。当事人交纳公证费有困难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是否减、免。 第二十一条公证处可以设立公证事项承办单,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在承办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承办单应附卷。 第六章审 查 第二十二条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公证处应重点审查: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 (三)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四)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第二十四条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 笔录应说明,谈话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谈话内容等。 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笔录中修改处须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按手印。 第二十五条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第二十六条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公证人员从有关单位摘抄的档案或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交提供材料的单位核对并盖章。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公证处可以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证处根据办证需要,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内容。 受委托的公证处收到委托调查函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调查的公证处。 第二十九条遇到专门性问题,公证处可聘请或委托专业部门、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翻译。鉴定结论或翻译材料应有鉴定人、翻译人签名。 第三十条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据材料,公证人员应作成复制件或复印件入卷,复制人应注明复制件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复制日期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起草、修改法律文书。 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善、用词不当的,公证人员应指导当事人予以改正;当事人拒绝修改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七章出 证 第三十二条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条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实或文书对公证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 (三)事实或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四条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签名、印鉴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文本公证,文本内容应与原本完全一致。 第三十五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第三十六条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及时草拟公证书,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但主办公证员承办的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第三十七条审批人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证明对象是否真实、合法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否符合公证程序,文书上签字、印鉴是否齐全。 审批人对于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提交公证处处务会讨论。处务会讨论意见应记录附卷。 第三十八条公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 (五)出证日期。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公证证词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 第三十九条制作公证书应使用中文。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 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四十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四十一条公证处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份副本发给当事人。公证处留存公证书原本(签发稿)和一份正本附卷。 第四十二条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并代收认证费。 第四十三条公证书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公证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的日期、份数和公证书的编号。 代理人代领时,送达人应核对代理人的身份和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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