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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市优待老年人暂行办法

日期:2008-1-15 8:50:10     来源:新闻中心   编辑:刘佳楠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依照本办法在全市范围内享受优待。

    第三条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优待老年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均可凭身份证和户口本到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免费领取老年人优待证。

    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样式,印制费用由市本级财政负担。

    第五条  市民政局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任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分散供养的“五保”老人及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任务。

    第七条  市政府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200元生活补贴;对90周岁至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80元生活补贴。上述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市本级财政负担,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发放。

    第八条  老年人在医疗机构挂号、诊治、交费、取药和住院时,享受优先服务

    医疗机构对行动不便的就诊老年人,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社区设立的医疗服务机构要为本社区内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卫生保健活动。

    提倡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家庭病床出诊费和贫困老年人的医疗费用给予优惠或者减免。

    第九条  市卫生局和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每年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市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十条  提倡商业、餐饮、社区居民服务等与老年人生活关系密切的各类服务性行业及企、事业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照顾。

    第十一条  城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敬老席,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不含长途汽车、小公共汽车和个体出租汽车)。

     第十二条  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应设置指定售票窗口,老年人享受优先购票服务。候车室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并安排老年人优先检票上车。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车站、商场、公共交通车辆站点、住宅区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十四条  市建设局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赡养人的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老年人可以免费使用市内收费公共厕所。

    第十六条  国有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十七条  老年人进入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70周岁以下享受第一门票半价优惠,70周岁以上免收第一门票。

    市外老年人进入本市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享受本市老年人同等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免费或者半价优待,在淡季可以为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老年文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十九条  老年人观看电影、文艺演出等,票价减半。

    第二十条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进入老年大学学习,减免学费。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有关单位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减免法律咨询和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兑现承诺,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为其办理后事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民政部门设置的殡葬单位选择普通殡葬服务的,该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分别按照城镇或者农村火化费、殡仪车运费、骨灰寄存费收费基本标准的50%收取殡葬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对在优待老年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履行义务的,或者主管部门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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