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大安灌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5〕3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农林牧渔场,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安灌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31日
大安灌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发挥土地开发整理成果,保护促进大安灌区规范有序发展,开发利用好灌区资源,建设优质高产水稻生产基地,发展优质高效农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安灌区是指由吉林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大安项目区水田区片开发建设的新增耕地、供排水设施及建筑物。灌区范围涉及到太山镇、两家子镇、红岗子乡、乐胜乡、联合乡、四棵树乡、海坨乡、新平安镇和红旗饲养场共9个乡(镇)、场。
第三条 凡在灌区内从事有关生产、开发、建设及其它各项与灌区资源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大安灌区管理局负责实施。市公安、水利、国土、农业、环保、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灌区管理相关工作。
灌区管理局负责制定的有关灌区改建、续建的总体规划,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市灌区管理局主要职责:
(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管护辖区内的生产设施,对上负责进行协调,对下负责监管,保障灌区安全运营;
(二)负责供排水调度、水费收缴,保证生产需要;
(三)负责灌区改扩建的规划、申报、实施工作,推进灌区发展;
(四)负责灌区内外矛盾调处工作,维护灌区和谐稳定。
第六条 灌区受益乡镇成立灌区管理组织,履行对本乡镇新增耕地及工程设施的管理管护工作职能。
第七条 大安灌区设施维护依据《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 供、排水渠沟管护由维护责任方负责,明确划段,定期清理,长期不变。
第九条 灌区生产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经灌区管理局同意后,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在灌区各级渠道上设分水建筑物,不许毁坏供、排水渠道和建筑物,禁止侵占、破坏和擅自移动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灌区内已经堆放一起的未利用土方,是通过国家项目投资形成的,属于灌区今后维修道路和渠系等工程设施的备用土源,由大安灌区管理局管理和使用,未经灌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二条 供排水分干渠(沟)、支渠(沟)两侧宽度5米为维修预留地,当维修需占用时,承包方应无条件支持,由发包方按照损失面积退回相应承包费。险情重大,需动用大型机械进行抢修时,宽度不超过15米。各级渠道之间的空闲地是生态用地,也可作为维修管护用地,由灌区管理局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灌区内桥梁和道路是专为稻田生产而修筑的,除设施管护、渠系维修、农业生产车辆可以进入外,其它运输车辆不得驶入。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灌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挖掘、采伐、集市贸易;
(五)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灌区实行计划用水。使用灌区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灌区供水管理单位提交年度用水计划,灌区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制定年度供水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与供水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供水单位必须保证根据农事需要及时供水。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要节约用水,灌区对供水使用要制定规范标准,并创造条件逐步施行计量供水。
第十七条 水费实行用前预交。使用者持预交水费收据用水。
第十八条 供水收费执行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在省物价局未核定供水水价前,执行临时水价,多退少补)。收取的水费列入财政专户,按使用科目进行划拨。
第十九条 水费收缴和列支项目由审计部门每年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用水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灌区供水管理单位负责收缴水费。对隐瞒受益面积和用水量,未按标准交纳水费的,有权停止供水,所造成的损失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负责。对不按期交纳水费的,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安灌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龙海灌区水田区建成后适用本办法。
大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