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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882013597707T/2009-14630
分  类: 城市规划 ; 通知
发文机关: 大安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9年04月29日
标      题: 大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安市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大政发〔2009〕10号
发布日期: 2009年04月29日
索  引 号: 11220882013597707T/2009-14630 分  类: 城市规划 ; 通知
发文机关: 大安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9年04月29日
标      题: 大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安市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大政发〔2009〕10号 发布日期: 2009年04月29日

大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大安市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9〕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农林牧渔场,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安市城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大安市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能,认真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和交通秩序、保护公用设施、爱护花草树木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破坏公用设施、影响交通秩序等违法违章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车站、码头、停车场、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及其沿岸,由管理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责任区、责任人,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条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我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逐步改造。特殊情况确需架设、铺设、更改各种线路的,必须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严格按照审批标准进行施工。违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城市中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二至三年进行一次粉刷或修饰。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吊挂、摆放商品、样品或者有碍市容的物品。违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开设集贸市场、摆摊经营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秋菜上市等特殊情况,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疏导性临时经营场所。临时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整洁、有序。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摆摊设亭、开办市场的,责令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交纳罚款或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违章物品等行政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供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

  公告栏、招贴栏、画廊等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更换内容,及时清洗、维修。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不得散(派)发印刷品,零星宣传品应当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

  第十五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违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除经批准的自设广告外,禁止采用刻画、喷涂、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违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七条 市区临街店面新设或更新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统一规格、统一尺寸、规范设置,要美观大方,突出亮化效果,增强城市夜间亮化景观效果,达到一店一匾、整齐划一的管理标准。对未达到审批标准或未经审批擅自设置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牌匾、商幌、标语牌、指示牌、广告牌、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到期、废弃的,应当及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市政府城市景观照明规划要求进行照明装饰。景观照明建设方案,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设计,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城市中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严格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材质和尺寸进行封闭围挡,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防尘、除尘措施。工地出入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保持周边卫生整洁。未作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冰雪清除承包单位或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清除冰雪预案,及时清除城市道路上的冰雪。夜间降雪,次日立刻组织清除;白天降雪,雪停立刻组织清除。中小雪应在一日内清除完毕,大雪应在二日内清除完毕。节假日降雪,应及时组织清除。冰雪应倾倒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对未按时清除冰雪或未达到清除冰雪标准的,责令期限清除。在期限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清除任务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关部门对承包单位及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专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等,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倡文明祭祀,禁止在市区街道焚烧冥纸等不文明祭祀行为,违者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整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中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其他生活垃圾应当袋装化,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城市居民投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方式等要求,投放到设置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场所。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单位、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收集,并放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违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运输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它散体、流体的车辆应当全覆盖或者密闭,不得遗撒、滴漏。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道路两侧严禁从事室外烧烤、维修加工、搅拌砂浆混凝土等各种室外作业,违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交纳道路挖掘费、道路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办理外,还须经市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二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三)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四)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栽城市树木。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视其情节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采石、取土;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沙石,倾倒污水、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等;

  (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禽、畜;

  (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

  (六)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往返市区的长途客运车辆必须在客运站内停站,严禁在市区街道随意停站,卸、载乘客。

  公共汽车必须悬挂线路运行标志牌,按规定的线路营运,在站点依次靠路边停车。

  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停靠站点和时间营运,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或者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以及包车客运沿途招揽旅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配带合格的兜料具和清扫工具,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路线停站或行驶,严禁进入禁行路线或随意停站。违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力车必须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有序停站,严禁在主街路交叉路口及政府、校园、医院、宾馆门前停车候客。违者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联接、移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或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后,由专业队伍或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违者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罚款。联接、移动、扩容及防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第四十六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未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鸣放礼炮等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安市人民政府

  2009年4月29日印发

(共印18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