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大政发〔2017〕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农林牧渔场,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请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批准,决定对《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管理办法》(大政发〔2013〕16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中的“不得用于抵押”删除。
本决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出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管理办法
大安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安灌区新增耕地承包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大安灌区区片新增耕地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结合项目区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安灌区内新增耕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大安灌区以外开发整理的新增耕地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增耕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的原则:新增耕地所有权不变,谁所有谁受益;建立土地发包中心,实行统一发包;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变更用途;基础设施管理采取分级负责维护,设立管护基金;实行区块集中发包,推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 大安灌区内新增耕地承包经营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由乡(镇)政府负全责。土地竞价发包、合同签订、鉴证工作由市农经总站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耕地承包
第五条 大安灌区新增耕地的发包权由所有者拥有。属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政府为发包方;属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
第六条 大安灌区新增耕地一律采取规模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发包,不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平均分配。
第七条 承包灌区新增水田耕地(含补偿给村民的新增耕地)必须用于水稻种植,不得用于其他生产用途。
第八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承包面积以每条农渠控制田块为最小单位,一般为30公顷—50公顷;本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面积以支渠控制面积为最小单位,一般为200—700公顷,最大面积不能超过1000公顷。
第九条 大安灌区新增耕地一个承包期为30年,每5年为一个缴费期,占地补偿费支出较大的乡(镇)、村可根据实际调整缴费期。承包基础价格每年每公顷平均不低于1775元,二次提水和强排区承包基础价格每年每公顷平均不低于1400元。每期交费额度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大安灌区以外开发整理的旱田耕地,承包期和承包基础价格由发包方自定。
第十条 第一个缴费期,承包人除缴纳承包费外,还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每公顷不低于1000元。履约保证金由乡(镇)农经站设专户管理。不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不能签订承包合同。在第一个缴费期内未发生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足额退回;期间因违约履约保证金被收缴的,必须按照收缴部分补齐,方可继续承包。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新增耕地,同等条件下优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的耕地,应予以就地就近、集中连片安排。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个人或家庭农场经营体制承包有困难的,可以联户或组建专业合作社申请承包,但不允许以村社为单位集体承包后再按人分到各户经营。市政府对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各乡(镇)政府成立新增耕地发包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建设前后的变化,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权属界定、面积测量、建立档案等发包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以市国土部门2009年测定的“全市土地权属界线图”为界定依据。
第十五条 因权属界定造成地块特别零散的,允许双方根据土地整理前后的面积,以保证最小地块完整为原则进行协商调整。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的,不影响耕地发包。村与村争议的耕地发包收益暂由乡(镇)农经站代收代管;乡与乡争议的耕地发包收益暂由市农经总站代收代管。待土地权属确定后,发包收益按确定的面积返还所有人。
第十七条 村集体所有的新增耕地,乡(镇)政府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本办法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发包方案,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上报乡(镇)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政府在市农经总站设立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中心,负责农村集体资产有偿出让或发包服务工作。大安灌区内所有发包的新增耕地,全部由所有权单位委托交易中心统一组织发包。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由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必须使用市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由市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进行监督并鉴证。
第二十条 承包新增耕地的经营权不得买卖。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需要在承包耕地上建设生产生活用房的,须经发包方和大安灌区管理局同意,并履行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三章 发包平台交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土地发包方向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中心提交《大安灌区新增耕地交易意向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依据交易申请制定公开交易方案,审查交易资料,核实其资产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对外发布资产交易信息(面积、坐落、报名地点等)。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对报名参加竞标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按确定的交易方式组织竞价发包工作,并接受发包方和监管部门代表现场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交易中心根据竞价结果出具《成交确认书》,公示评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合同,交易资料归档。
第四章 发包方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法享有发包耕地的收益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有权监督承包方依据合同规定有效使用耕地,禁止损害耕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条 承包方出现严重违约行为时,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收回土地承包权,重新发包。
第三十一条 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干涉、不妨碍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做好生产环境的治安管理工作,保证承包方权益不受侵害。
第三十三条 负责协调供水部门,以保证水田各生产周期用水(因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除外)。
第五章 承包方权利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使合同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五条 有权拒绝合同规定以外的不合理费用和摊派。
第三十六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经营。以集体方式承包的,主体发生变更时,可由变更后的新主体继续承包经营。无论个人或集体因特殊原因,无力继续经营的可事先向发包方提出申请,退出承包。
第三十七条 承包方不得擅自转让承包经营权,不得造成土地弃耕或撂荒。不得破坏灌区水利设施和擅自改变现状、用途。
第三十八条 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未经灌区管理局批准不得用于其它生产和建设。
第三十九条 按照规定时间缴纳承包费、水费和工程设施维修维护费。
第六章 土地收益的使用管理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承包费由其管理单位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使用;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增耕地承包费由乡(镇)农经站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增耕地承包费优先支付土地整理过程中占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和土地发包过程中应支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增耕地承包费要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七章 工程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灌区内水利工程设施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维修维护实行分级管理。供水、总干渠、姜家泵站由省水务集团大安灌区农业综合开发公司负责;总排干、给排水分干渠(沟)、支渠(沟)和生产路由大安灌区管理局负责;斗渠(沟)以下(含斗渠、斗沟)和田间路由承包方负责。维修维护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四条 大安灌区管理局承担的维修维护费按承包耕地面积提取,与水费一起缴纳。设立工程维修维护基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给排水分干渠(沟)、支渠(沟)两侧各5米为维修预留地,纳入承包面积。当维修需占用时,承包方应无条件支持,由发包方按照损失面积退回相应承包费。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在新增耕地承包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包土地的行为都要予以追究,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行为人负责。行为人是领导干部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负有土地承包责任的乡镇干部和村“三委”成员,拒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渎职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生产管理中,由于责任人不作为、乱作为,给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情节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八条 擅自挪用合同履约定金、工程设施维修维护基金的,一经发现,追缴全部违规金额,并追究主管领导和行为人的相应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不按耕地收益使用管理规定,擅自挪用或违规违法使用的,给当事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前三年内未按规定种植的,收缴履约保证金,第四年仍然未按照合同规定种植的,土地承包合同自行终止,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不退还承包费和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由于人为因素造成土地弃耕或撂荒满两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自行终止,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不退还承包费和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 前一个缴费期结束前,承包方不按规定时间缴纳下期承包费的,经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然不按时缴纳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土地承包合同。
第五十三条 承包方不按规定时间缴纳水费的,供水部门有权停止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方自行负责。
第五十四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土地经营权,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不退还承包费和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承包方未经审批,擅自在承包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时,相关补偿费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永久征用按其面积冲减相应的承包费。
第五十七条 在土地承包期内,对国家给予的各项惠农政策收益,由双方按实际情况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五十八条 灌区内的鱼塘和苇塘,由其所有者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发包,但生产期必须保证耕地优先用水。灌区内的空闲地是生态用地,不允许开垦发包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大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下发的《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大安项目区新增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大政函 〔2010〕7号)文件终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