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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882013597707T/2021-06106
分  类: 土地 ; 通知
发文机关: 大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1年06月18日
标      题: 大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大政发〔2021〕9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6月18日
索  引 号: 11220882013597707T/2021-06106 分  类: 土地 ; 通知
发文机关: 大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1年06月18日
标      题: 大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大政发〔2021〕9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6月18日

大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21〕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农林牧渔场,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安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政务服务局、市公安局和市司法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事项一般包括:协助进行调查、登记,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协助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以及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政府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对拟征收房屋项目的公共利益属性进行论证。

  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的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分别对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未纳入年度计划确需实施的,应当依法调整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条件,经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进行现场踏查,由自然资源局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抢栽抢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在暂停期限届满前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暂停事项自动解除。

  第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政府。市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不含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评估结论为不可实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前,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3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征收工作的信息化建设,鼓励应用房屋征收信息系统加强对房屋征收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公开发布征收评估报名公告。报名后,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业绩情况、估价师执业情况等信息向被征收人公布,由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或者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采用投票方式确定时,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数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基层组织代表及评估机构代表参加,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并全程录像。

  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限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街道(社区)工作人员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分户初评结果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送交房屋征收部门,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人应当给予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应当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附属设施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地段不具备房屋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在其他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征收有不动产权证书住宅房屋,原则上原面积部分实行征一还一。具体标准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制定。

  征收有不动产权证书非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商业用房的,原则上按评估结果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一般为一二层跃层毛坯商业用房。 

  第三十一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用的补偿标准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制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当月起高于原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标准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制定。

  第三十三条 征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的,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提供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停产停业损失由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2.无法提供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从事商业、服务业、生产加工业等经营活动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0%的一次性补偿;

  从事办公、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5%的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已经登记的,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未经登记的,应当按照认定、处理的结果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设成本结合新旧程度予以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征收的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按照住宅进行补偿,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制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做出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灭失,并因拟进行房屋征收等原因未能恢复重建的,应当结合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面积等信息及相关影像资料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做出后,非因被征收人过错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对房屋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协议、遗嘱以及街道、社区、邻里等提供的材料作为开展征收补偿工作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行政文书以及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时,被征收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街道(社区)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凭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醒目位置予以张贴,并邀请街道(社区)等代表到场见证。

  第四十一条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在约定期限内主动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政策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制定。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签订协议时间、搬家交房时间确定选择产权调换楼房顺序。选择同一户型且序号相同的,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认。

  第四十三条 征收租赁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前,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解除租赁关系。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以及破坏、拆除房屋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大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侬暂行办法>的决定》(大政发〔2016〕1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