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8826910376375/2025-01327 |
分 类: | 综合政务 ; 公告 |
发文机关: | 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成文日期: | 2025年03月19日 |
标 题: | 大安市住建局涉企执法事项清单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5年03月19日 |
索 引 号: | 112208826910376375/2025-01327 | 分 类: | 综合政务 ; 公告 |
发文机关: | 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成文日期: | 2025年03月19日 |
标 题: | 大安市住建局涉企执法事项清单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5年03月19日 |
大安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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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检查事项 名称 |
行政检查子项名称 | 实施检查行业领域 | 检查形式 | 实施层级 | 是否重点监管事项 | 是否双随机事项 | 是否联合检查事项 | 具体检查内容 | 检查标准 | 最大检查频次 | 检查依据 | 是否抽样检测 | 抽样检测时长 | 对应许可事项名称 | 对应“互联网+监管”事项名称 | 对应双随机检查事项名称 | |
次数 | 单位(月/季/年) | |||||||||||||||||
1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情况的行政检查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情况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1.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是否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公章、是否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2.企业是否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3.是否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4.是否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5.是否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1.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企业公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3.不得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4.不得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5.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1 | 年 |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否 | 无 | 无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情况检查 |
2 | 对外省入吉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对外省入吉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1.外省入吉造价咨询企业在我省自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之日起30日内是否到我省住建主管部门备案; 2.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是否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公章、是否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3.企业是否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4.是否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5.是否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6.是否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企业公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4.不得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5.不得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6.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1 | 年 | 【部委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否 | 无 | 无 | 对外省入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 外省入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我省承接业务备案情况检查 |
3 | 对商品房销售情况的行政检查 | 对商品房销售情况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1.办理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提交的材料与材料原件是否一致;房地产项目是否符合预(现)售商品房条件; 2.销售现场是否按规定公示了营业执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项目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是否按照“一房一价”的要求公示所有的预售房屋;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否规范、及时备案;代理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备案;预售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形象进度。 |
1.预(现)销售许可证有效、材料齐全; 2.商品房销售行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40号令)、《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等法律法规要求。 |
1 | 年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 否 | 无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监管 | 对商品房销售的监管 |
4 |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是否符合资质管理规定要求。 | 文件材料齐全,企业业绩、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等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吉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吉建房〔2010〕42号)、《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建房〔2017〕43号)规定要求。 | 1 | 年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否 | 无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备相应开发经营能力的监管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管 |
5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 1.开发项目手续是否齐全、是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2.是否定期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报送内容与项目现场是否一致; 3.在商品住房销售中是否按照规定发放《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4.是否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1.项目手续齐全,房地产开发资质与项目规模匹配; 2.项目手册中填报的信息与现场一致; 3.按照规定发放《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4.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1 | 年 | 否 | 无 | 无 | ||||||||||
6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1.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及所属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要求; 2.房地产估价机构是否按备案等级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是否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
1.查看房地产估价报告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等法律法规要求; 2.房地产估价机构应按照备案等级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房地产估价规范》(GB/T 50291-2015)等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3.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1 | 年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改)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否 | 无 | 无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管;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的监管 |
7 | 对建筑市场的行政检查 | 对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检查建筑工程是否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行为。 | 1.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不得将工程分解后擅自施工。 |
1 | 年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筑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 否 | 无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对建筑工程取得施工许可情况的监管 | 对建设工程建筑市场行为行政检查 |
8 | 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检查建设单位是否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 否 | 无 | 无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 |||||||||
9 | 对发包单位违法发包、肢解发包工程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建设单位是否存在将工程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 | 1.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 2.建设单位不得存在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行为; 3.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
否 | 无 | 无 | ||||||||||
10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包工程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承包单位是否存在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 1.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 2.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 3.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应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且派驻人员与施工单位应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4.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不得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 5.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不得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不得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 6.承包单位不得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 7.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应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8.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应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9.施工合同主体之间应有工程款收付关系。 |
否 | 无 | 无 | ||||||||||
11 | 对建筑市场的行政检查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分包工程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承包单位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 1.承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 2.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3.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钢结构工程除外; 4.专业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 5.专业作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 6.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不得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 |
1 | 年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筑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 否 | 无 | 无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 对建设工程建筑市场行为行政检查 |
12 | 对建筑施工企业越级承揽工程施工、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是否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 1.施工企业应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 2.施工企业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
否 | 无 | 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 | ||||||||||
13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检查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1.建筑施工企业是否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建筑施工企业是否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1.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 2.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得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 3.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应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且派驻人员应与施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4.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不得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 5.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不得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不得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 6.承包单位不得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7.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应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8.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承包单位; 9.施工合同主体之间应有工程款收付关系。 |
否 | 无 | 无 | ||||||||||
14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非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建筑业企业资质是否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 | 企业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在有效期内;企业主要人员:注册建造师、技术负责人、技术工人、工程业绩(或技术负责人业绩)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企业应按要求为主要人员缴纳社保;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完整、规范。 | 1 | 年 | 【部委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改)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 否 | 无 | 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 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核查 |
15 | 对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行政检查 | 对施工图(含勘察)设计文件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非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是 | 是 | 否 | 勘察资料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 勘察资料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执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且符合标准规定 | 1 | 年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744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 否 | 无 | 无 | 无 | 对建筑工程抗震设计的检查 |
16 | 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含勘察)设计文件抗震设防专篇和减隔震设计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 非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勘察资料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进行抗震设防专篇和减隔震设计,并满足国家规定要求。 | 勘察资料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进行抗震设防专篇和减隔震设计,设计内容深度应满足国家规定要求。 | 否 | 无 | 无 | ||||||||||
17 |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含勘察)设计文件和施工图审查报告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审及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非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资料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报审,并按照专项审查意见修改设计文件,审图机构是否对应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而未审查和未按照专项审查意见修改设计文件的项目予以通过。 | 1.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项目应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审图机构不得对未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项目予以通过; 2.已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应按照专项审查意见修改设计文件,审图机构不得对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修改设计文件的项目予以通过。 |
否 | 无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 ||||||||||
18 | 对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对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施工现场考勤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封闭式管理;进出场门禁系统等图像、影像资料。 |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配备实现建筑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原则上实施封闭式管理,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 | 1 | 年 | 【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1月7日国令第724号)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 否 | 无 | 无 | 无 | 对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落实情况的检查 |
19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建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建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1.施工单位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2.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是否满足或是否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3.施工单位是否按要求足额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有效证件上岗; 4.施工单位是否制定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5.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拨付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单位是否按规定足额投入,并专款专用; 6.参建各方主体是否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 7.施工单位是否对符合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事项进行排查,并采取措施消除; 8.施工单位是否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安全管控; 9.施工单位是否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 10.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是否按要求进行安装、拆卸、使用、检测、备案,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
1.施工单位从事房屋市政工程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施工; 2.施工单位应具备且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3.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建筑电工、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4.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5.参建单位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并专款专用; 6.参建各方主体应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7.施工单位应按《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排查重大事故隐患,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8.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9.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10.使用单位应按程序办理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并将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落实安全职责,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附着和顶升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验收,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应制定方案并采取防碰撞安全措施,按要求配备特种作业人员并持证上岗。 |
5 | 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
否 | 无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管;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领域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监管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建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
20 | 对在规定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或在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墙体材料情况的行政检查 | 对在规定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或在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墙体材料情况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1.在规定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或在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存在使用粘土砖的行为; 2.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要求。 |
1.在规定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或在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使用粘土砖; 2.建设工程项目应使用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 |
1 | 年 | 【地方性法规】《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同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工作。 | 否 | 否 | 无 | 无 | 对在规定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或在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墙体材料情况的行政检查 |
21 | 对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的行政检查 | 对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非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是 | 是 | 否 | 施工图(含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缺少重点设计内容,设计深度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 施工图(含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和国家、省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 1 | 年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修改)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否 | 无 | 无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 全省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专项检查 |
22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行政检查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非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1.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2.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3.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4.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5.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6.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7.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8.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9.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
1.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2.不得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3.不得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4.应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5.应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6应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7.应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8.应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9.审查人员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
1 | 年 | 【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修改)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否 | 无 | 无 | 无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管检查 |
23 | 对勘察设计企业的行政检查 | 对勘察设计企业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非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勘察设计企业是否符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 | 勘察设计企业应符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 | 1 | 年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否 | 无 | 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 |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 | 对勘察设计企业监管检查 |
24 | 对工程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对工程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监理单位是否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 监理单位提供的材料(工程监理招投标文件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总监及监理人员名册、监理规划、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日志、旁站监理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工程开工令、施工现场安全重大危险源监理台帐、材料进场登记表、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备案表、见证取样登记表)齐全且完备,与工程进度同步,能客观、真实反应现场情况;所有工程技术、管理文件应及时审批并加盖公章。 | 1 | 年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 否 | 无 | 无 | 对监理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 工程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25 |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资质证书(含营业执照)是否存在造假、涂改等违规违法行为。 |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 1 | 年 | 【部委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否 | 无 | 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 | 无 |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
26 | 对在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行政检查 | 对在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1.“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签署情况; 2.建设单位提供的质量监督手续、委托的检测合同、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等情况; 3.监理单位项目质量管理机构组成情况; 4.施工单位项目质量管理机构组成情况; 5.检测合同、检测报告; 6.施工单位技术交底情况; 7.现场配备标准、图集情况; 8.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质量情况; 9.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情况; 10.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情况; 11.屋面部分工程质量情况; 12.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情况。 |
1.参建各方签署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内容完整,日期准确; 2.建设单位按照要求及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与检测机构签订检测合同,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等; 3.监理单位按要求编制项目质量管理机构组成表,质量管理人员配备齐全; 4.施工单位按要求编制项目质量管理机构组成表,质量管理人员配备齐全; 5.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负责,严禁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6.施工单位技术交底记录齐全; 7.相关标准、图集配备齐全; 8.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9.地基基础验槽、地基强度或承载力检验,工程桩完整性检验等报告符合设计及相关标准要求; 10.分项工程实体质量符合设计和相应标准要求,施工记录、验收记录齐全; 11.屋面构造、防水质量符合设计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施工记录、验收报告齐全; 12.外墙外保温系统、外门窗安装、幕墙结构、抹灰、饰面砖等施工符合设计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施工记录、验收报告齐全,准确。 |
5 | 年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否 | 无 | 无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对建设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对施工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对监理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 对在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 |
27 | 对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标准情况的行政检查 | 对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标准情况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1.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2.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包含绿色建筑设计内容,绿色建筑标准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 3.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4.监理单位是否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5.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绿色建筑标准,对绿色建筑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
1.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满足各专业规范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 2.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缺少绿色建筑设计内容; 3.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后应通过审图机构审查合格,并需要检查专家确认; 4.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5.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6.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绿色建筑标准,对绿色建筑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
1 | 年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吉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24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
否 | 无 | 无 | 对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标准情况的监管 | 对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标准情况的行政检查 |
28 | 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政检查 | 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1.检测机构是否具有承揽检测业务相应的资质; 2.检测机构是否具有相关规定要求的检测人员。 |
1.检测机构具有承揽检测业务相应的资质,具有资质证书; 2.检测机构具有相关规定要求的检测人员,检测人员有上岗证。 |
1 | 年 | 【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否 | 无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监管 | 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政检查 |
29 |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的行政检查 |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1.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2.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
1.建设地点应在项目申请书的地点范围内,建设内容应与项目申请书的建设内容一致,建设规模应在项目申请书的建设规模内,建设时间应在项目申请书的建设工期内; 2.市政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执行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实施 |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实施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否 | 无 |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审查 |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监管 |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30 | 对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许可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的行政检查 | 对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许可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1.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2.燃气气源; 3.燃气设施; 4.经营场所; 5.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 6.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 |
1.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应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2.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且设备可正常运行;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4.经营场所有合法房屋租凭合同或者房产证; 5.安全管理制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企业依法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 6.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实施 |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实施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否 | 无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对燃气经营的监管 | 对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许可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检查 |
31 | 对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及污水排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 对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及污水排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1.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是否办理排水许可证; 2.排水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3.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是否与营业执照一致; 4.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是否进行预处理,水质是否达标; 5.排水户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是否变更。 |
1.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未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2.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3.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4.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污水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5.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应严格按照排水许可内容排放污水,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
根据实际情况实施 | 根据实际情况实施 | 【部委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2022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是 | 7个工作日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监管 | 对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及污水排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
32 | 对工程建设单位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 对工程建设单位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1.是否存在因工程建设对户外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铺设、迁移、改建、连接行为; 2.工程建设单位是否办理审批手续;3.工程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审批内容和要求施工。 |
因工程建设需要对户外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铺设、迁移、改建、连接的工程建设单位,已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审批内容与要求施工,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实施 |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实施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否 | 无 | 因工程建设需要铺设、改动、拆除、迁移、连接户外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的监管 | 对工程建设单位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政检查 |
33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1.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泥质和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2.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情况,管理制度建立情况,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配备、使用情况; 3.污泥处置情况及处置后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的跟踪记录情况; 4.污水处理再生利用情况。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稳定运行、达标排放,污泥安全、妥善处理处置。 | 2 | 年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 是 | 7个工作日 | 无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监管;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监管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的行政检查 |
34 | 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市级/县级 | 否 | 是 | 否 | 1.公共租赁住房是否由本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居住; 2.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是否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3.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是否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4.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是否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 5.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是否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6.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是否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 7.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是否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8.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是否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9.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是否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 10.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是否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
1.公共租赁住房应由本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居住; 2.申请人不得隐瞒有关情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3.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4.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 5.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6.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 7.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8.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9.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 10.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
1 | 年 | 【部委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发布 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 否 | 无 | 无 | 对公租房申请人、轮候对象、承租人的监管;对公租房承租人公租房使用情况的监管;对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运营管理的监管 | 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检查 |
35 |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政检查 |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市级/县级/乡镇级 | 否 | 否 | 否 | 1.保护规划实施建设是否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是否符合保护规划要求; 2.是否存在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行为; 3.是否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保护标志牌。 | 1.保护规划实施建设应经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保护范围内应禁止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3.应在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
1 | 年 |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 否 | 无 | 无 | 对单位、个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建设的监管;对单位、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等行为的监管;对单位、个人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监管 | 无 |
36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行政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 | 现场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否 | 是 | 是 | 1.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是否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2.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否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3.抽查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
1.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即为合规;未取得产权证交易的房屋不合规; 2.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 3.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的楼盘范围与售楼现场销售楼栋一致; 4.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按照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
1 | 年 | 【部委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根据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 否 | 无 | 无 | 无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