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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安市高标准农田建后管护办法(试行)

发布人: 来 源: 时 间:2023-05-26 收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高标准农田是农业、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为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成果,改变“重建轻管”的现状,加强建后运行管护,做到建管并重,确保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使其持续发挥效益。根据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切实做好吉林省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建后管护工作的通知》(吉农建发〔2020〕30号)、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修订吉林省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吉财农〔2022〕297号)等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标准农田建后运行管护是指对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修、养护,保持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各类设施完好并能正常发挥作用。本办法适用于全市2011年以来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农田水利设施、田间道路、农田防护、农田林网、输配电等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
  第三条  高标准农田按照“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进行工程建后运行管护。
第二章 管护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对建后管护负总责,市农业农村局为高标准农田建后管护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检查考核工作。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为建后管护的监管主体,要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建后监管职责,负责监督、检查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管护责任的落实。已规模流转的高标准农田,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社、农民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管护实施主体;未流转的高标准农田,所在村委会为管护实施主体;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由乡镇政府确定有关主体负责或监督村民委员会进行管护,受益范围跨乡镇的,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有关主体负责或委托所属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护。管护实施主体具体负责落实管护人员对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各管护主体要认真落实高标准农田建后管护工作, 加强宣传高标准农田建后管护的相关制度,积极引导村民珍惜爱护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所有村民都有维护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管护人员
  第七条  根据管护面积及任务情况,每个村配备1-2名管护人员,可由本人申请、群众推荐、公开竟争产生。管护人员确定后应报村民委员会初审,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要尽量维持管护人员的稳定,没有特殊情况,不得随意更换、削减管护人员。
  第八条  管护人员须具备的条件: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劳动能力,并具有相关专业业务技术能力。如管护人员不具备某些专业业务技术能力(电力、水利、农机等专业),作为管护主体单位可聘请专业队伍进行管护。
第四章 管护内容
  第九条  管护人员应熟悉管护区域内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的布局和现状,认真做好管护工作,保证管护的工程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条  新建成的高标准农田经竣工验收后,由项目建设单位与村民委员会办理工程和设施移交手续,纳入管护范围,开展管护工作。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纳入项目所在地村集体资产。一年内,发现工程设施因质量缺陷导致的损坏由施工单位负责整改和修缮。
  第十一条  管护人员应经常对高标准农田进行巡查,平时每月对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巡查不少于两次,农忙时期每周巡查不少于一次,并及时填写巡查记录表。
  第十二条  管护人员巡查时要重点防范大中型货车、收割机等大型机械违规通行、作业造成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发现人为破坏工程设施要及时制止,已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破坏,谁维修”的原则,责令损坏者予以修复或缴纳维修费用,并立即向村民委员会报告相关情况,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管护人员巡查发现有重大破损现象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及时上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高标准农田范围内的工程设施如果发生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时(包括渠道、管灌、涵管因杂物、杂草或淤泥造成堵塞,水源井、喷灌出现异常,田间道路严重坑洼,电力供应不上,农田防护不到位等),村民委员会要安排管护人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管护人员都应建立管护台帐,记录管护情况。大安市农业农村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到项目实施乡镇、村检查项目管护情况,对不认真履行管护责任的乡镇,下一年度不予安排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任务,并纳入绩效考核。
  第十六条  对有意损坏工程或不听劝阻寻衅闹事,殴打管护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等惩戒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的,交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管护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管护主体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管护资金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管护主体为村委会的,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正常损坏的,相关费用从村委会支付,人为损坏的对责任人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并要求其恢复原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以上条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