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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安市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发布人: 来 源: 时 间:2017-11-20 收藏

  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28号)和《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17〕68号),大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17日印发了《大安市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17〕23号,为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规范开展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工作,大安市民政局对主要内容做以下政策解读:

  一、办理程序

  (一)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是否具备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等情况并授权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生活来源情况,填写《大安市特困人员生活来源情况查询授权书》。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100%比例入户调查并依据实际情况通过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生活来源状况、实际生活状况和赡养、抚养、扶养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后,将相关材料报市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30%比例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并在批准之日的下个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发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由市民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到所在供养服务机构。

  (五)终止。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市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的。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市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二、认定条件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认定为特困人员并纳入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肢体残疾人。

  第八条  收入总和低于大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大安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认定为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应符合以下条件:申请人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总额人均应不超过12个月低保标准之和;申请人名下除政府部门、村集体统一发包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外,再无其他个人(家庭)额外转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及其他农业土地;申请人不拥有机动车辆(包括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申请人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未达到2套以上(含2套。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大安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申请人不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申请人不拥有非生活必须高档用品。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大安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大安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三、具体内容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护理。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护理等基本服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市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适时将特困人员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参保范围,重点解决长期重度失能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等所需费用。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市民政部门通过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已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且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市民政部门、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对治疗或托管支出较大,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政策规定支付额度的,可以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由救助供养经费解决,避免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事件。

  提供住房和教育救助。对符合标准的住房困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丧葬服务费用由市民政部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其中:火化及相关费用采取殡仪服务单位定项免除,市民政部门向殡仪服务单位定期结算的方式支付,免除费用项目适时调整。丧葬用衣物等物品采取核销的方式支付,核销额最高不得超过该供养对象2个月的基本生活标准。特困人员中的少数民族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尊重其民族习俗办理,丧葬费用(包括丧葬用衣物等物品费用)采取核销的方式支付,核销额最高不得超过该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应其亲属要求办理的超标准丧葬服务,所需费用差额部分由提出要求的亲属承担。

  以上解读。

  相关链接:《大安市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17〕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