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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882013597707T/2017-09141
分  类: 社会救助;扶贫 ; 通知
发文机关: 大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7年11月17日
标      题: 大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安市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大政办发〔2017〕23号
发布日期: 2017年11月17日
索  引 号: 11220882013597707T/2017-09141 分  类: 社会救助;扶贫 ; 通知
发文机关: 大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7年11月17日
标      题: 大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安市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大政办发〔2017〕23号 发布日期: 2017年11月17日

大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大安市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7〕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农林牧渔场,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安市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1117

  (此件公开发布)

大安市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实施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28号)和《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17〕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大安市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事项,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工作。

  市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计划生育、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认定为特困人员并纳入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肢体残疾人。

  第八条 收入总和低于大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大安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认定为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应符合以下条件:申请人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总额人均应不超过12个月低保标准之和;申请人名下除政府部门、村集体统一发包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外,再无其他个人(家庭)额外转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及其他农业土地;申请人不拥有机动车辆(包括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申请人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未达到2套以上(含2套。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大安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申请人不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申请人不拥有非生活必须高档用品。

  第九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大安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大安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是否具备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等情况并授权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生活来源情况,填写《大安市特困人员生活来源情况查询授权书》。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100%比例入户调查并依据实际情况通过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生活来源状况、实际生活状况和赡养、抚养、扶养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后,将相关材料报市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30%比例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并在批准之日的下个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发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由市民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到所在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终止。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市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的。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市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四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六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护理。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护理等基本服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市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适时将特困人员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参保范围,重点解决长期重度失能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等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市民政部门通过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已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且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市民政部门、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对治疗或托管支出较大,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政策规定支付额度的,可以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由救助供养经费解决,避免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事件。

  第十九条 提供住房和教育救助。对符合标准的住房困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丧葬服务费用由市民政部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其中:火化及相关费用采取殡仪服务单位定项免除,市民政部门向殡仪服务单位定期结算的方式支付,免除费用项目适时调整。丧葬用衣物等物品采取核销的方式支付,核销额最高不得超过该供养对象2个月的基本生活标准。特困人员中的少数民族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尊重其民族习俗办理,丧葬费用(包括丧葬用衣物等物品费用)采取核销的方式支付,核销额最高不得超过该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应其亲属要求办理的超标准丧葬服务,所需费用差额部分由提出要求的亲属承担。

第五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一般可参照上年度城乡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度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

  第二十三条 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三档制定,由市民政部门参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并适时调整,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核准后统一发布。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可视条件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五条 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和自主洗澡。

  以上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包括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经申请提供相应形式的救助供养服务。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二十八条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签订有偿或无偿服务协议方式,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视条件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服务优化的原则,通过签订服务协议方式,统筹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含公建民营和民办公助机构);未满16周岁的,由市民政部门联系省内儿童福利机构安置。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入住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八章 契约管理

  第三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全面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契约管理制度,通过签订有偿或无偿供养服务协议方式,为机构集中供养和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明确、规范的供养服务。

  第三十二条 供养服务协议主要分为分散供养服务协议和集中供养服务协议,一般应包括服务依据、服务内容和标准、服务方式、服务地点、服务期限、服务价格、特困人员死亡后财产处置方式、市民政部门监督举报电话以及协议签署人(或单位)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文本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分散供养服务协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服务承接方和居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三方共同签署;集中供养服务协议由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养服务机构和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四方共同签署。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助供养工作,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大安市人民政府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做好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评价,结果报送组织部门,作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划生育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发展改革部门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第十章 制度衔接

  第三十七条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第三十八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第四十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第四十一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一章 鼓励社会参与

  第四十二条 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四十三条 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支持、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困难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社会康复、权益维护等专业服务,积极构建物质资金帮扶与心理社会支持相结合、基本照料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配套的供养模式。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委托方签订服务协议,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及时查处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相关链接:关于《大安市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